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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条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