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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4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作如
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
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
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
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
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
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
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
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
料的出口。”


  四、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
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
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
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
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
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
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
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
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
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
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
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
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
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
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核
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会
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
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
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
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重新公布